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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趙浩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趙浩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暨解除限制出境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趙浩程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審酌被告所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判決,復經提起上訴,審酌被告趙浩程與同案被告陳永山、李宜諪之LINE對話紀錄均為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是被告趙浩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仍有待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再為調查之可能,難謂現已無繼續留存扣押之必要。是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從而,被告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即難逕予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部分,業已具狀撤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歐陽儀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兆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6 Pro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1支 115年刑保1565號扣押物品清單(甲6卷第233頁)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