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有庭選任辯護人 蕭品丞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30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劉有庭。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為聲請人即被告劉有庭(下稱聲請人)所有,因本案案發時,該手機尚未問世,顯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30號審理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為聲請人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6日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查扣等情,有扣押物照片(見他卷五第373頁)、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40427卷第251頁;114訴1230卷一第133頁)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固為本案被告,然檢察官並未將該手機或手機內截圖援引為聲請人犯罪之證據,亦未主張該手機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或聲請沒收,已難認該手機與本案相關。而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6年還沒有iPhone 14手機,故扣案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頁);且細觀卷內該手機對話紀錄截圖,亦查無與本案相關部分,有該截圖(見他卷五第380至381頁)存卷可參;又依起訴書所載,本案聲請人涉案部分,犯罪時間係106年2月26日至同年6月16日間;然iPhone 14係於111年9月16日始上市等情,有維基百科查詢資料在卷可參,顯見如附表所示手機並非供聲請人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另該手機並非違禁物,亦無為保全執行之追徵而須繼續扣押之情形。從而,本院經審酌全卷資料,認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並無礙日後訴訟之審理,長期扣押反有害聲請人使用權益,經權衡實施強制處分之目的及個人權益保障,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表:
內容 數量 備註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型號:iPhone 14 IMEI: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