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796號115年度聲字第2250號
115年度聲字第229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浩任選任辯護人 潘述恩律師
王紹安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宥愷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林立律師張義群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羈押期間將屆,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浩任、周宥愷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玖月玖日起延長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葉浩任、周宥愷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浩任、周宥愷(下合稱聲請人,單獨提及時則以名稱稱之)均已坦承犯行,本案相關事證業經扣案保存,客觀上已無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虞,且聲請人與其家人於國內俱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可能,並願配合後續司法程序之進行,希冀以其他限制處分替代羈押,讓聲請人能返家看望及照顧家人,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第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涉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又參以卷附入出境紀錄顯示,葉浩任於民國114年8月間頻繁出入廈門,且曾滯留國外多時,依葉浩任自陳其於廈門及境外經營代購業務,並有居住處所,如其為逃避審判,得輕易出境工作或生活,復曾於境外滯留數月未返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佐以聲請人就本案泰達幣兌換組織之運作模式、分工情形等犯罪情節之供述尚有歧異,而周宥愷雖坦承全部犯行,葉浩任則於訊問時仍否認犯行,共犯間所陳不符,且於警詢、偵訊與本院訊問時之先後供詞仍有所反覆,案情猶待辨明,彼此有勾串之高度誘因,現今通訊軟體發達,縱聲請人手機業經扣案,仍有以其他設備、方式聯繫之可能,則未經聲請人與共犯對質詰問前,仍有與其他共犯利益交換、或為自己或他人脫免罪責而彼此勾串之可能。再葉浩任在偵查中自陳於共犯楊華萱遭查獲後,仍繼續短暫經營泰達幣兌換業務,周宥愷則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有依葉浩任指示持續擔任收水工作,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綜酌上情,聲請人均具羈押原因,衡酌比例原則後認無其他替代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115年6月9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訊問後,審酌相關卷證、
全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聲請人涉犯前揭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情節非輕,嚴重紊亂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而聲請人雖均稱坦承本案犯行,惟就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之供述仍有所歧異,前述羈押原因依然繼續存在,且於警詢、偵訊與本院訊問時之先後供詞亦有所反覆,不無就被訴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再行爭辯之可能性,尚難僅以渠等坦承全部犯行即謂無勾串共犯、滅證之虞。復考量本案目前尚未進入審理程序,且屬國家嚴厲打擊之重罪,聲請人既坦認犯行,刑期可期,不能排除其等嗣後畏罪而生逃亡之念,故衡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以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固陳稱其均已坦承犯行,且聲請人與其家人於國
內俱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可能,希冀以其他限制處分替代羈押,讓聲請人均能返家看望及照顧家人等語。然查,聲請人前開所述核與原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關,非得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稽之依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聲請人於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工作職業等情況下,仍有不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是尚難僅憑聲請人有固定住居所且家人均在臺灣等情,即解免其具逃亡動機之疑慮。基前,聲請人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羈押之原因均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復無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聲請人均自115年9月9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另其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經核皆無理由,尚難准許,均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榮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