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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卓學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卓學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學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各罪中最早確

定者為民國114年10月1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本件聲請合於規定。

㈡爰綜合斟酌受刑人各罪之犯罪態樣、行為方式、侵害法益,於

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之不同人格特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責罰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等總體情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1年3月)以下等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無意見等情形(見本院卷第43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洪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表:受刑人卓學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4/01/19 113年7月7日15時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偵察(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769號等 臺北地檢115年度毒偵字第6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1853號 115年度審易字第675號 判決日期 114/10/01 115/04/29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1853號 115年度審易字第67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10/01 115/06/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973號 臺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136號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