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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47號

115年度聲字第22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士翔指定辯護人 梁惟翔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范綱翔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513號、第41290號、第41528號、第4252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19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士翔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新竹縣○○鄉○○路00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自即日起解除接見、通信之禁止。

范綱翔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新竹縣○○鎮○○○路0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林士翔部分)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甚明。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至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之性質、羈押後對被告家屬及其他關係人可能造成之不利益及對被告本人人格發展、健康狀況、職業、婚姻等人生重大事項暨社會安全等之影響加以判斷。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㈠被告林士翔、范綱翔(下各稱林士翔、范綱翔)前各於民國1

14年12月18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各涉犯附表「起訴書所載罪名」欄所載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各認有附表「本院原羈押裁定」欄第2項所載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各為如附表「本院原羈押裁定」欄第1項所載裁定,並先後於115年3月13日裁定應自115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115年5月5日裁定應自115年5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115年7月6日裁定應自115年7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林士翔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經本院於115年8月19日審理程序時訊問林士翔、范綱翔,並

聽取檢察官、林士翔、范綱翔及渠等辯護人之意見後,雖仍認林士翔、范綱翔涉犯附表「起訴書所載罪名」欄所載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就林士翔部分,其所犯加重強盜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常情,人臨重典,客觀上即有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度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林士翔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執行,而有逃亡之虞,又考量林士翔於偵查中供稱不願提出所收贓款,足見其有顯著法敵對意識且法服從性薄弱,另審酌林士翔參與犯罪之情節、角色,仍堪認林士翔為脫免己身罪責而有高度利用各種方式(如電子通信設備)與共犯及證人勾串之可能性,本件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林士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至范綱翔部份,參酌范綱翔參與犯罪之情節、角色,仍堪認范綱翔為脫免己身罪責而有高度利用各種方式(如電子通信設備)與共犯及證人勾串之可能性,本件亦有事實足認范綱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㈢惟本院審酌本案業就檢察官、被告(含林士翔、范綱翔)及

辯護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全數詰問完畢,且檢察官、被告(含林士翔、范綱翔)及辯護人亦均表示已無證據聲請調查(詳本院訴字卷卷四第442至443頁),足認林士翔、范綱翔勾串本案相關證人、共同被告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已大幅減低,復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兼衡林士翔、范綱翔之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渠等涉案情節之程度、資力、家庭生活狀況等客觀情狀後,本院認若命林士翔、范綱翔各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施以限制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手段,應足以對渠等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並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林士翔、范綱翔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考量本案審理進度及案情發展,認已無再以禁止接見、通信防免林士翔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併諭知自林士翔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其接見、通信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楊孟穎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被 告 起訴書所載罪名 本院原羈押裁定 1 林士翔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指揮犯罪組織; 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2.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第330條第1項(犯準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情形)加重強盜罪 1.林士翔自114年12月1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2.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 2 范綱翔 1.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326條第1項(犯搶奪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加重搶奪罪 1.范綱翔自114年12月18日起羈押3月 2.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被告林士翔部分)。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