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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凱蓁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9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舉證責任在國家,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同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之解釋、適用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或當事人對法官之指揮訴訟及訊問方法有所不滿,即指為法官有偏頗之虞,並據以為聲請之理由。是以,如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裁判結果等有所不服,當不能逕指為法官之審理有偏頗之虞,且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張凱蓁(下稱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93號案件(下稱系爭聲請迴避案件)審理在案,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該案之準備程序期日中,經本案承審法官余甯慈法官(下稱承審法官)諭知請其提出證明答辯要旨內容之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時,聲請人稱:「請辯護人幫我回答」,聲請人之辯護人則表示:「舉證責任在國家,聲請法官迴避。」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從而,於聲請人表示請辯護人為其回答後,聲請人之辯護人當庭旋即以言詞表示聲請法官迴避,聲請人對此亦未為反對之表示,嗣並與辯護人同時離庭,應認聲請人有委由辯護人以言詞聲請法官迴避之意,本件聲請乃係以聲請人之名義提出,而非以辯護人名義聲請迴避,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聲請人為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依法自具聲請法官迴避之權利,先予敘明。

㈡系爭聲請迴避案件之承審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上開準

備程序,檢察官、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告訴人均到庭,並由書記官當庭製作準備程序筆錄。依該次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承審法官先依序為人別訊問、權利告知、訊問聲請人關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意見、請聲請人之辯護人陳述辯護要旨,並為整理爭點進行訊問,復提示並請檢察官、聲請人及辯護人就卷內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其後,於承審法官請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提出證明答辯要旨內容之證據方法及其待證事實時,聲請人即以前開聲請意旨為由,聲請法官迴避,承審法官則諭知本案候核辦,並經到庭之檢察官於筆錄最末處簽名,聲請人與辯護人則拒簽筆錄後自行離庭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聲請迴避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該次準備程序之進行流程,及承審法官所為之訴訟指揮,均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準備程序之相關規定,未見有何違法或偏頗之情。

㈢又承審法官諭請聲請人、辯護人提出證明答辯要旨之證據方

法暨待證事實,乃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就案件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進行確認,俾釐清兩造關於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之爭點,以供合議庭參考,而達集中審理,妥速審結之目的,並未逸脫合法訴訟指揮範疇,倘聲請人就此有不服,應依法向合議庭聲明異議,尚非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聲請人以「舉證責任在國家」為由,提出本件迴避聲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所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無涉,聲請人既有委任辯護人,而辯護人乃係具律師執業資格之法律專業人士,對於刑事訴訟法各項規定及法律流程應十分嫻熟,對於上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應妥適輔助聲請人依法進行程序,而非就承審法官訴訟指揮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耗費司法資源。聲請人復未就確有其他客觀上足以對於該受命法官能否為公平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事實存在,提出具體事證釋明之,僅以前開空泛事由聲請迴避,礙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之理由,尚非基於客觀可信之事實,致一般通常之人均可能因此懷疑該承審法官不能為公平裁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迴避要件不符,亦無同條第1款所定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劉依伶法 官 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榮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