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70號第2271號第22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氏飛鶯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梁氏玄莊選任辯護人 徐偉峯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NGUYEN VAN HIEN(中文姓名:阮文顯)選任辯護人 蔡承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52號),不服本院受託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3日所為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氏飛鶯
被告陳氏飛鶯於民國115年3月3日受阮國越指示取款之行為,第1次取款時間與第5次取款時間僅距10分鐘,提款之兩間超商門市相近,故被告陳氏飛鶯5次取款行為具有時間及空間上之密接性,原處分未敘明被告陳氏飛鶯有何其他事證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又被告陳氏飛鶯雖承認有將與阮國越及相關證人的對話紀錄刪除,然被告陳氏飛鶯基於認罪之意思,願意配合本案調查以爭取減刑機會,實無再有湮滅證據之可能;且被告陳氏飛鶯本案遭拘提時,其手機業已扣案,被告陳氏飛鶯亦不知悉阮國越其他電話、通訊軟體等聯繫管道,並無勾串共犯之可能。若為免被告陳氏飛鶯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被告陳氏飛鶯願意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亦願依一般法院實務常見之不得以任何方式與有勾串之虞的共犯聯繫,惟原處分均未審酌,逕對被告陳氏飛鶯予以羈押,其處分自有未洽等語。
㈡被告梁氏玄莊
本案偵查既已完結並起訴,證據已然保全,被告梁氏玄莊已坦認客觀匯兌行為,並無串證之虞;被告梁氏玄莊已取得本國身分,家有幼子,亦無逃亡之可能,原處分以尚有共犯未到案為羈押理由,有違理由具體化要求,且有違比例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准予被告梁氏玄莊提出保證金或以其他適當條件停止羈押等語。
㈢被告NGUYEN VAN HIEN
被告NGUYEN VAN HIEN均已坦承犯行,客觀上並無再與未到案之共犯勾串以掩飾犯行之必要;且檢察官起訴後,證據蒐集已告完竣,相關卷證均已扣押在案,被告NGUYEN VAN HIEN之對話紀錄雖經刪除,惟此乃被告NGUYEN VAN HIEN於偵查中即已存在之事實,並非被告NGUYEN VAN HIEN於起訴後另行湮滅證據。又被告NGUYEN VAN HIEN雖持短期簽證入境,在越南有固定住居所,被告NGUYEN VAN HIEN於本案偵查期間均配合檢警調查,並已就全部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NGUY
EN VAN HIEN之配偶阮氏嫻在新北市林口區有固定住居所及學籍,於阮氏嫻學業尚未完成以前,被告NGUYEN VAN HIEN顯可與阮氏嫻同住於新北市林口區之居所,並無逃亡之虞。再被告NGUYEN VAN HIEN自始係受詐欺集團操控,參與情節非屬核心,且已無從再為詐欺犯行,並無再犯之可能。基上,本件若命被告NGUYEN VAN HIEN提出相當金額具保,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替代處分,應已足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惟原處分均未審酌,逕對被告NGUYEN VAN HIEN予以羈押,其處分自有未洽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氏飛鶯、梁氏玄莊、NGUYEN VAN HIEN均於民國115年8月3日經本院受託法官為羈押之處分後,分別於同年月10日、12日、12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撤銷變更羈押處分狀,不服原羈押之處分而請求撤銷或變更之,被告陳氏飛鶯、梁氏玄莊、NGUYEN VAN
HIEN聲請準抗告均係於原羈押處分之日起10日內為之,其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陳氏飛鶯、梁氏玄莊、NGUYEN VAN HIEN因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52號),經受託法官於115年8月3日訊問被告3人後,認其等涉有起訴書所載之各罪,且被告陳氏飛鶯、梁氏玄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被告NGUYEN VAN HIEN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3人均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等節,有起訴書、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等存卷可佐(見金訴卷第7至25、45至68、87至9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3人各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然查:
⒈被告陳氏飛鶯、梁氏玄莊
被告陳氏飛鶯、梁氏玄莊均僅坦承渠等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地下匯兌部分之犯罪事實,否認涉有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等其他犯行,惟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憑,形式上足認被告陳氏飛鶯、梁氏玄莊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原處分以:被告陳氏飛鶯、梁氏玄莊多次經阮國越要求下收取原不認識之鄧俊康所交付之金錢款項,復未查明鄧俊康所交付之款項合法性,而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被告陳氏飛鶯、梁氏玄莊與阮國越及相關證人的對話紀錄均遭刪除,阮國越復未到案,而有湮滅證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等語,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非少,被告陳氏飛鶯、梁氏玄莊均係多次依阮國越指示後收受款項,並將上開款項由新臺幣換成越南盾,再轉匯至阮國越指示之越南銀行帳戶,顯見渠等均已非偶一為之,是原處分認有事實足認被告陳氏飛鶯、梁氏玄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並非無據。又被告陳氏飛鶯、梁氏玄莊與阮國越之對話紀錄均已遭被告2人刪除,自有事實足認被告陳氏飛鶯、梁氏玄莊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復考量被告陳氏飛鶯、梁氏玄莊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社會秩序之維護,採取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之措施仍有必要,因而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人性尊嚴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核屬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
⒉被告NGUYEN VAN HIEN
被告NGUYEN VAN HIEN固表示承認犯罪,惟仍稱:我並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我所收取並轉交之款項沒有懷疑過是不法款項等語,是尚難僅以被告NGUYEN VAN HIEN「承認犯罪」乙語即認被告NGUYEN VAN HIEN本案已完全坦認犯行,惟本案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憑,形式上足認被告NGUYEN VAN HIEN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原處分以:被告NGUYEN VAN HIEN持短期簽證入境,在越南並有固定住居所,而有逃亡之虞,另多次經「3AEHairsalon」之要求收取款項後交予「Tan Boss」交付之金錢款項,復未查明所收取、交付之款項合法性,而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被告NGUYEN VAN HIEN與「3AE Hairsalon」、「Tan Boss」的對話紀錄均遭刪除,「3AE Hairsalon」、「Tan Boss」復未到案,而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等語,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非少,被告NGUYEN VAN HIEN係多次依「3AE Hairsalon」指示後收受款項,並將上開款項直接交付予「Tan Boss」,顯見其已非偶一為之,是原處分認有事實足認被告NGUYEN V
AN HIEN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並非無據。又被告NGUYEN VA
N HIEN為越南籍人士,在越南有固定住居所,其係持短期簽證入境本國,在我國並無不動產或長期居住之且已取得本國籍之親人,被告NGUYEN VAN HIEN當有畏罪潛逃之可能,而有事實足認被告NGUYEN VAN HIEN有逃亡之虞。再被告NGUYE
N VAN HIEN與「3AE Hairsalon」、「Tan Boss」之對話紀錄均已遭被告NGUYEN VAN HIEN刪除,自有事實足認被告NGU
YEN VAN HIEN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復考量被告NGUY
EN VAN HIEN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社會秩序之維護,採取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之措施仍有必要,因而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人性尊嚴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核屬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
五、綜上所述,受託法官訊問被告3人後,認渠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考量,而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承歆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