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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金台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1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金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金台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均為如附表編號1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民國115年2月24日)所犯,又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經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各該刑事裁判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46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本案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再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受該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㈡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受刑人前經本院送達聲

請狀繕本,並就本件如何定刑表示無意見等節,有定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是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

㈢爰審酌本案之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於行為人責任部分,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違反保護令罪,有關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大致相同;就犯罪時間方面,集中於114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可認行為間具有時間之密接性,故上開各罪間尚有一定關聯性,較無獨立性,是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犯罪傾向、人格特性,進而綜合評價受刑人所受之矯正必要性、受刑人之恤刑利益等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可能性,併斟酌憲法所要求之責罰相當及比例原則等一切事由,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雖已執行完畢,然得由檢察官於換

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案定應執行之結果。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附表【受刑人朱金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