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89號聲 請 人 徐大聖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等件(本院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112年度自字第14號),聲請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者,準用法官迴避之規定,即當事人遇有書記官有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書記官迴避。而聲請書記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書記官所屬之法院為之,或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以言詞為之。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實應釋明之。上開書記官迴避之聲請,由書記官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7條、第18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書記官掌理收受案卷、文件後之處理程序,並為訴訟案件紀錄,與訴訟案件之關係自甚密切,故準用法官迴避之規定。然書記官所執行之職務,乃屬裁判以外之行為,對於案件之裁判,並無成見之可言,究與法官之審判職務有別。故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準用作為聲請書記官迴避原因,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書記官能否為公平執行職務,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書記官迴避狀所載(如附件)。
三、經查:㈠聲請人徐大聖前以被告陳昶馗、賴永隆有醫療過失行為,導
致聲請人之子徐上恩發生缺氧性腦病變昏迷不醒之重傷害結果,認被告2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自字第85號審理後,就陳昶馗被訴部分判決自訴不受理,另就賴永隆被訴部分裁定駁回自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及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分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判決、109年度抗字第927號裁定撤銷上開判決、裁定,發回由本院以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下稱自更一號卷)審理中。嗣聲請人追加自訴被告陳昶馗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以112年度自字第14號合併審理(以上二案合稱本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無誤,核先敘明。
㈡紀錄書記官應服從其配屬庭長、法官或司法事務官之指揮命
令執行職務,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本案承辦書記官胡嘉玲迴避,略以:聲請人日前知悉本案特定公文文號「北院忠刑瑞110年自更一1字第112001089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惟遍查本案卷宗及外放不公開卷證資料袋,均未發現系爭函文及其覆函,致無從知悉內容並行使攻防,因認胡書記官與本件資訊遮蔽流程具有直接關係,客觀上足以動搖對公平審判之信頼,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準用同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應予迴避等語。惟查,本案確曾以系爭函文對外發函,乃緣本案原定於112年11月8日審理,迨該審判期日,聲請人原委任之自訴代理人林鳳秋律師始以傳真方式表示因病急診,致無法遵期到庭而未能進行審判程序(見自更一號卷二第325),受命法官為查明林律師是否有正當理由未到庭,遂命胡書記官發函醫院查明林律師是否於112年11月8日入急診室就醫等情,並批示為保自訴代理人之隱私,另置於彌封不公開袋內;嗣其覆函到院後,受命法院亦批示附入不公開袋內禁閱卷等語,胡書記官遂依上開指示將系爭函文及其覆函附入自更一號卷第1卷禁止閱覽袋內,亦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查明。是系爭函文及其覆函並非胡書記官恣意未予編頁入卷,亦非由其自行決定限制閱覽,而係依受命法官之職務上指揮,附入本案卷內之禁止閱覽袋。胡書記官就編卷及限制閱覽所為,既係服從配屬法官之指揮,即難僅因聲請人之自訴代理人先前閱卷時未發現系爭函文及覆函,遽認胡書記官有故意隱匿、編卷不實或其他執行職務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就胡書記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情形,提出任何釋明之論據;聲請人所陳各端,無非為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與推測,在客觀上尚難足以使一般通常之人合理懷疑書記官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亦不能遽認胡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由本院其他合議庭裁定之,故非屬本件審酌範圍,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 長 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郭人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