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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9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被 告 張凱蓁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9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93號案件於民國115年1月16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主文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充分了解本件案件於審理過程相關陳述,以檢視與核對是否與卷內筆錄相符,爰依法聲請交付歷次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規定明確。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解明庭訊內容、上訴程序或他案訴訟所需,或具他項正當事由,而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三、經查: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93號案件,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為依法

得聲請上開案件閱覽卷宗之人,其以上開事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核聲請於法定期限內為之,並維護聲請人法律上之利益有關,且其聲請並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 項,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114年度訴字第1593號案件115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光碟。併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㈡另聲請人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否則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予以處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范雅涵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