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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91號聲 請 人 徐大聖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等件(本院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112年度自字第1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且法院本其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前提下,本得審酌相關請求而為訴訟之進行,故當事人不得僅憑該訴訟指揮有利不利之情形,主張將受不公平裁判,進而主張法院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是若只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之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10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狀」所載。

三、經查:㈠聲請人徐大聖前以被告陳昶馗、賴永隆有醫療過失行為,導

致聲請人之子徐上恩發生缺氧性腦病變昏迷不醒之重傷害結果,認被告2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自字第85號審理後,就被告陳昶馗被訴部分判決自訴不受理,另就被告賴永隆被訴部分裁定駁回自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及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判決、109年度抗字第927號裁定撤銷上開判決、裁定,發回由本院以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嗣聲請人追加自訴被告陳昶馗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以112年度自字第14號合併審理(以上二案合稱本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無誤,先予敘明。

㈡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知悉本案特定公文

文號「北院忠刑瑞110年自更一1字第1120010893號函(下稱本案函文)」,然遍查全卷均未發現本案函文及其覆函,使聲請人無從知悉其內容並行使攻防,足以客觀動搖對公平審判之信賴等語。惟查,緣本案原定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行審判程序,迨該審判期日,聲請人原委任之自訴代理人林鳳秋律師始以傳真方式表示因病急診,致無法遵期到庭而未能進行審判程序(見本院自更一字卷二第325頁),承審法官為究明是否屬正當理由而未能到庭,遂批示審理單查明林鳳秋律師於該審判期日是否確曾至醫院就醫,進而以本案函文對外發函;又為確保林鳳秋律師個人隱私,將上開審理單、本案函文另置於不公開證物袋內;嗣其覆函到院後,承審法官復批示將該覆函附入不公開證物袋內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宗無訛。是觀諸本案審理過程,要無任何隱匿公文或故意遮蔽訴訟資料之情,況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法院之訴訟指揮權限本即包含將何種訴訟資料列入不公開卷宗而准許當事人閱覽與否,自無從憑此即認法院有偏頗之虞,聲請人遽認承審法官隱匿卷證資訊,僅屬主觀臆測之詞,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就承審法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情形,提出任何釋明之論據;又聲請人所指各節,無非係對於本案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及程序進行等職權行使事項,徒憑個人主觀臆測,據以推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然客觀以言,尚非審判有不公平或足令一般通常之人對本案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裁判產生合理懷疑之情事,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準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建鈺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件【刑事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狀】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