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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素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1720號、115年度執字第6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素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素燕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

均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5年5月26日前為之,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院核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合於前開規定,應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竊盜犯行,衡酌該等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等情狀,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迄未就本件聲請提出任何意見,此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稿)、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63至65頁)可佐,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宥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