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63號115年度聲字第22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廣睿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52、73號、115年度偵字第12003、1717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廣睿自民國115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洪廣睿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洪廣睿(下稱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裁定羈押3月、115年8月14日裁定自115年8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後於115年9月4日以115年度訴字第66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
㈡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10月2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既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有罪,足見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又本院判決宣告之刑度非輕且尚未確定,被告於115年9月24
日提起上訴,顯見對上開判決並未甘服,足認其因畏懼重刑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前於113年9月18日已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犯行,114年7月29日甫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在案,並宣告緩刑3年,114年9月3日判決確定,然洪廣睿竟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不足6月之115年1月20日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事實,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㈣審酌本案目前於法院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斟酌比例原則,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小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㈤至聲請意旨固稱其已坦承犯行,家中長姐精神狀況不佳,病
因不明;妻子懷孕數月亦需被告照料等語。然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尚不足以據此認定其逃亡之虞已然消滅;至被告家庭成員之身體狀況,亦不足以認定原羈押原因已消滅或羈押之必要性已不存在,非得據為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必要,復無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吳宛亭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