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諺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6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發還予陳諺輝。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諺輝(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押iPhone 13 Pro Max、iPhon
e 12 Pro等型號手機各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900元,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及保證金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尚未確定)。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於114年3月11日為警查扣,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至41頁)。本院審酌檢察官並未將上開物品援引為聲請人犯罪之證據,復未指出該物品本身與被告所涉之本案犯罪事實有何直接關連,且經本院認與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罪並無關連。此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主張權利,亦未經檢察官認為屬何人犯罪之證據,是上開扣押物非可為證據或依法應沒收之物品,而無留存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范雅涵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13 Pro Max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2 Pro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新臺幣28,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