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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115年度聲字第2303號115年度聲字第23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易伯浩選任辯護人 陳柏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湯崇倫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何人傑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張文慈律師關治維律師蔣子謙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439號、第6440號、第6441號、第6597號、第6883號、第6885號、第14957號、第15409號、第18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易伯浩於提出新臺幣拾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湯崇倫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何人傑於提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易伯浩部分:被告易伯浩坦承本案犯行,並無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易伯浩自民國112年起從事房地產經紀人行業,取得相關證照,本案現存客觀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易伯浩係以從事詐欺犯行維生,自無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爰聲請准許被告易伯浩提供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停止羈押。

㈡聲請人即被告何人傑部分:本案相關證人已詰問完畢,未到

案之被告鄭凱丞與被告何人傑利害關係相左,並無勾串之可能,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何人傑之必要,爰聲請准許被告何人傑提供保證金30萬元後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易伯浩、湯崇倫、何人傑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易伯浩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湯崇倫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何人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易伯浩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被告湯崇倫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被告何人傑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爰各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自115年5月22日起執行羈押3月,被告何人傑另禁止接見通信,並裁定均自115年8月22日延長羈押在案。

四、茲查:㈠本案業於115年9月4日審理終結,並定同年10月27日宣判,審

酌被告易伯浩、湯崇倫、何人傑原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被告易伯浩、湯崇倫業已坦承本案犯罪事實;被告何人傑亦坦認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騙告訴人宋小英等犯罪事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命被告易伯浩、湯崇倫、何人傑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等形成拘束力,可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衡酌被告易伯浩、湯崇倫、何人傑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罪所得、家庭狀況、資力等各節,爰准許被告易伯浩、湯崇倫、何人傑各提出如主文所示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

㈡復考量被告易伯浩、湯崇倫、何人傑涉嫌利用生基位商品轉

售不易,持有人有意尋找買家託售以獲利之心態,對本案被害人張素貞、陳郁樺、宋小英、林佳輝實行詐騙,詐得金額高達58萬餘元至6,000萬元不等,倘若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衡諸犯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依通常社會觀念,被告易伯浩、湯崇倫、何人傑面臨將來可能之刑責,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認有對被告易伯浩、湯崇倫、何人傑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施函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