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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0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聰德選任辯護人 匡伯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131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3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聰德已坦承犯行,原處分就勾串共犯、證人之危險性顯有過度推論之違誤;又同案被告乃個別收受賄賂,並非共犯關係,原處分以非屬構成要件之分工細節執為聲請人有勾串之虞,理由實屬牽強且流於抽象;原處分未實質衡量科技設備監控之替代可能性,逕予最嚴厲之羈押及禁見處分,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規定甚明。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5年8月13日收受押票,於同年月21日具狀聲

請撤銷原處分,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聲請人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堪認本件聲請並無逾越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前經受命法官於115年8月13日訊問後,坦承犯行,並

有起訴書所列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歷次供述內容,就坦承部分,屢有翻異,且與同案被告朱景宏均有刪除通聯對話紀錄之舉;再者,聲請人所涉3次收受賄賂犯行,均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日後若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宣告之刑恐非輕微,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聲請人確有在面對重刑之情形下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依目前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以觀,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

㈢再參以聲請人所涉之犯罪情節、與其他證人接觸或串證、滅

證及逃亡之可能等節,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及將來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並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依比例原則審酌聲請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倘命聲請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原處分認為確保本案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在現階段羈押聲請人之程序中,併對其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經核所造成對聲請人基本權利侵害程度與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亦未失均衡,而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㈣綜上,原受命法官訊問聲請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確有羈押必要,基於司法權有效行使之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各項裁量亦無違法或不當,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戴于茜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