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政修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張宇程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政修於提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3,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政修(下稱被告)希望可以儘速復歸家庭,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認其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串供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等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已坦承犯行,且核諸卷內事證,自形式上
觀之,足認其所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有傳送應對檢警訊問之教戰手冊至與同案被告等人聯繫之群組等串供之舉,且於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詐欺機房遭檢警查獲後,被告即夥同同案被告顧大豪等人,將上開機房搬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1,繼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本案公司規模非小,員工人數甚多,具有相當組織分工,犯行期間亦長,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均鉅,可見本案公司組織尚非一時倉促所組成,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從而,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堪以認定。
㈢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可
認被告勾串同案被告或相關證人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大幅減低,且本案已提起公訴,檢察官之採證已達一定之程度,衡以被告自偵查中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已知所警惕,復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施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手段,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並警惕被告勿再為發起、操縱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衡酌本案被告涉案情節及程度、詐欺被害人數及金額、被告身分資力等情,裁定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3,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范雅涵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