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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榮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榮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榮耀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之受刑人徐榮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對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如附表所示各該裁判、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於民國115年8月14日已表明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所填製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洗錢案件

,除附表編號2所為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外,其餘各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大致相同,犯罪時間集中在114年3月至5月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衡酌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所犯各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刑罰之特別預防作用與恤刑目的、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暨本院徵詢受刑人對本案定刑之意見(參陳述意見回函: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表:受刑人徐榮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4年5月15日 114年3月4日 114年5月13日 偵察(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4787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5266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37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新竹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06號 115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號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54號 判決日期 114/09/04 115/02/12 115/05/27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新竹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06號 115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號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10/07 115/03/19 (聲請書誤載為「115/07/08」,應予更正) 115/07/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961號 新竹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651號 臺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954號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