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18號聲 請 人即 抗告人 陳文豊上列聲請人即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聲請付與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均僅限案件於起訴繫屬法院後至裁判確定前之「審判中」,為法院應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准予檢閱卷宗證物之時期,尚不及於裁判確定後之期間。次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規定準用之。
二、本案聲請人即抗告人陳文豊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4年度北秩字第243號裁定裁處罰鍰,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4年度秩抗字第2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分別為聲請人不罰及免移送之諭知而確定,是聲請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訴訟關係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所指「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況本案確定後,本院已於民國115年5月4日以北院信暢114秩抗字第23號函將全案卷宗檢送本院臺北簡易庭,本院亦無從受理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仍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子平法 官 鍾詔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