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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2號聲請人 即告訴代理人 黃麗麗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因被告柯孫熒等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6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孫熒在審查庭公然侮辱聲請人,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請准予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明定。另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黃麗麗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6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告訴代理人,並無律師資格,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且非審判中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是聲請人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資格,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