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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務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1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婷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務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最後判決者,該案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檢察官聲請意旨記載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於形式上固符合法定要件。

㈡經核,被告尚有類型相仿之犯罪,除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處刑確定外,復因於114年4月間竊盜行為,另經本院以115年度原簡字第104號判處拘役40日至有期徒刑3月不等;及因113年12月26日之竊盜行為、114年1月1日之侵占遺失物行為現以114年度原易字第35號案件繫屬於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前揭案件之犯罪行為時,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得與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㈢爰審酌合併於同一定刑程序中可考量之定刑因子更多,可為

較全面、妥適之量處,亦避免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勢必又須就該案與本件再次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復觀諸各該案件執畢日期尚遠,本案各罪之定刑尚不具急迫性,揆諸前揭說明,認如附表所示案件,並無先予定刑之必要。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竊盜 拘役5日 0000000 本院115年度原簡字第17號 0000000 2 竊盜 拘役20日 拘役5日 0000000 0000000 本院115年度原簡字第55號 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