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俊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俊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俊銘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宣告刑」及「備註」列所示,且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次查,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雖業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前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然本案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部分之其他犯罪後,聲請本院就全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非僅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被
害人有別,侵害法益亦不同,但侵害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3年3月4日至同月14日間,犯罪手法均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取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20萬元、100萬元,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適度反映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下)、內部界限(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再參酌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定應執行刑意見函),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表:受刑人邱俊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