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江鎮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之0
號0樓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黃炫中律師羅秉成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972號)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王江鎮(下稱聲請人)因涉犯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法院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高度風險,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4年1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並因相關證人已經傳喚交互詰問完畢,而解除禁見,則聲請人顯無勾串證人、共犯之疑慮,可認聲請人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而有停止羈押之必要。
(二)法院延長羈押裁定中雖認聲請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然而聲請人生平從未出國離境,更未在海外設置房產基金,並無任何證據可顯示聲請人有逃亡動機與計畫,僅以證人曾證述聲請人有在海外設立道場之經驗、計畫,實不足認定聲請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有相當理由認定聲請人有逃亡之虞之情形。
(三)參佐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681號、114年度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均表明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追溯、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條件下,尚受比例原則之限制,倘單以所犯為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無其他羈押原因,恐悖離羈押為不得已之最後手段及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無罪推定等原則,並觀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並存「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原因時,始得羈押,本案既已無勾串證人、共犯之疑慮,僅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別無其他羈押原因,恐已悖離上開實務見解所示羈押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此外,有關聲請人曾有海外設置道場之計畫、經驗之情,不僅得自風聞,且不論時間或與本案事實均無關聯,另聲請人並無他國護照,已長達10餘年未曾出國,縱海外設有道場,10餘年來均以視訊等方式上課,且不等同具有海外生活能力,聲請人以經營宗教團體為其生活重心,如自己逃亡海外,將致國內道場弟子信心潰散,又如何維持海外道場,聲請人豈有海外生活能力。且本案經交互詰問相關證人後,均證稱本案實際傷害被害人者為被告姜芃妤、吳慧珠,並無任何人指控聲請人對被害人有實際傷害行為,實施傷害行為者均未逃亡,聲請人為何要逃亡,尚難以有海外道場為由認為聲請人有逃亡之理由,且本案得以提高具保、限制出境或科技監控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
(四)至於公訴人另稱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理由稱聲請人有繼續羈押必要,然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新事由,公訴人從未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明聲請人將對何人實施同一犯罪,則公訴意旨純屬捕風捉影,聲請人並無前科,設立道場多年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官非糾紛,縱有經常請弟子研討之情,但從未發生強制下跪、拖行情形,因此縱有研討弟子行為,但與傷害行為並無關聯,又如何有反覆實施之虞。
(五)此外,聲請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於和解中已表示對於聲請人具保、法院停止聲請人羈押等均無反對意見,可徵聲請人積極面對司法,且無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六)綜上,本案聲請人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聲請人自偵查起迄今均配合偵查審理,亦願意配合提高具保、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且聲請人年逾70,長期羈押不利身心健康,如撤銷或停止羈押,必在家中靜養低調行事,並配合法院審理。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羈押,或依同法第101條之2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羈押事由,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時,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有羈押必要,然此所稱之「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在案。且其認定,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因消滅」乃指原先據為一般性羈押或預防性羈押之實體客觀事由,已有所改變或消失致均不復存在而言,此與具保停止羈押係指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僅係無羈押必要,乃以具保為替代處分,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23號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涉犯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嫌共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等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分別裁定自114年6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1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自同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2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同年10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3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同年1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4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於115年1月14日經本院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於115年2月6日延長羈押2月(第5次延長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等在卷足稽,上情堪以認定。
(二)聲請意旨雖稱其無逃亡之虞之情形,然據證人、同案被告等人所述,審酌本案事發經過迄至事發被害人死亡、被害人死亡後等過程,本案研討被害人係由聲請人發起,過程中僅以口頭陳述、指示,在場之信徒、學生即同案被告等人則均依聲請人指示而行為,甚至發現被害人性命垂危之際,在無聲請人同意、指示前,完全不敢主動作主將被害人送醫或呼叫救護車救助被害人,輾轉通知聲請人知悉後,竟先成立群組,討論商議對策、如何因應檢警詢問、收取相關人員行動電話滅證,互相勾串,目的就是要保護聲請人及聲請人成立之宗教團體不受影響,並審酌聲請人成立宗教團體長達30餘年,學生、信徒等眾多,遍佈國內及海外,除國內有數地點設立道場、精舍、讀書會、出版社外,仍有其他處所刻正進行裝修,並有在海外之香港、馬來西亞等地亦有成立道場之情,該宗教團體之信眾、學生等人對聲請人甚為信賴,且該學生、信徒等人成立各組,自主安排各項接送、照顧、協助聲請人之日常起居、人身安全、書籍出版、房屋裝修、各道場營運等各項公差,且聲請人長期以來並未使用個人申辦行動電話、帳戶資料及車輛等,而是由該宗教團體之學生、信眾申辦、購買後提供予聲請人使用,聲請人之收入除文物古董買賣、出版、販售書籍外,多由信徒、學生等樂捐供養,且目前該宗教團體,仍由信眾負責持續營運等節,可徵聲請人對所成立宗教團體之信眾、學生等人具有強大影響力,而該宗教團體之信眾、學生對聲請人具有特殊信仰、信賴感情,協助、奉獻、付出等,而可為聲請人為任何行為甚明。是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聲請人否認犯行,並觀聲請人、同案被告、證人等供述,及卷內各項證據,顯可預見聲請人面臨可能遭判處相當程度之重刑,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
(三)聲請意旨並稱,得提高保證金、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等其他替代方式替代羈押等語,然衡諸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諭知提出高額具保金、限制住居或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而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之規定,係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時,衡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同時諭知停止羈押之被告應遵守之事項,然據前述,本案聲請人仍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非因有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之規定,嫌疑人或被告同意定時報到、科技監控、交付護照等,即可完全替代羈押,是聲請意旨所稱可提高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云云,顯有誤會。
(四)至於聲請人稱本案其他所為下手實施拖拉、強行跪拜之被告等人均經諭知具保停止羈押釋放,聲請人並未動手為任何行為,竟未停止羈押部分,顯有輕重失衡云云,然審酌本案聲請人及其他同案被告等人涉案情節,是否仍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等,而分別諭知具保停止羈押,並各別諭知許可停止羈押應遵守事項等,乃為偵查中檢察官、或本院審理中審酌偵查情狀、訴訟進行程度等依法裁量,尚難因同案其他被告經停止羈押,而驟認聲請人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五)此外,聲請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提出和解書附卷可按,惟此顯屬刑法第57條規定據為認定聲請人犯後態度之證據資料,亦難因聲請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驟認本件聲請人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併此說明。
(六)聲請人亦以前詞聲請撤銷羈押,然前已說明聲請人就本案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難僅因證人詰問完畢即認聲請人前開羈押原因已經消滅,是聲請人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即乏撤銷羈押之正當事由,且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顯無理由。
四、綜上,本院審酌本案審理程序,雖已詰問大部分證人、同案被告等人,可認聲請人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之情形已降低,但據前述,仍有相當理由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仍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倘不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電子監控等方式均不足以代替羈押,而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是聲請人以羈押原因已消滅、及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聲請撤銷羈押、停止羈押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孟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