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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OYOS ARGUELLES MAURICIO(墨西哥籍)選任辯護人 黃佑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家庭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75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HOYOS ARGUELLES MAURICIO(下稱被告)於民國115年4月28日抵達臺灣後,均主動配合移民署人員辦理歸案,且迄今配合到庭應訊。然被告長期在杜拜及墨西哥工作,本次係持旅遊簽證入境臺灣,無法在臺灣有工作收入而得以賺取收入,迄今已花光積蓄而無法支應日常生活開銷,實有出境至國外工作之必要。且被告曾於114年12月至杜拜註冊成立公司,擬於該地拓展客戶,實需於115年9月中旬返回杜拜,以避免取消其在杜拜之居留權。是本案被告並未逃避刑事審判程序,亦無逃亡意圖,此從被告主動入境臺灣即明,遑論被告尚有未成年子女在臺,目前積極希望能與其見面並與告訴人協商會面交往事宜,被告於臺灣亦有固定住居所,且相關事證業已調查完畢,堪認本案並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爰聲請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待接獲開庭通知後再遵期自國外返回臺灣出庭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至限制出境、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緝字第871號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同法第242條第1項之移送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及違反護照條例第31條第2款之冒名使用他人護照等罪嫌,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756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於前揭偵查程序中於115年4月28日諭知被告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其上開所涉犯行,於本院115年7月28日準備程序中僅

坦承違反護照條例第31條第2款之冒名使用他人護照罪,並否認其餘所涉犯行,然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同法第242條第1項之移送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及違反護照條例第32條第2款之冒名使用他人護照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為墨西哥籍人士,且自承其原長期在杜拜及墨西哥工作乙節,可見其自原已在海外建立相當之經濟與社會網路關係之能力,倘若其不願配合到庭接受審判,即有逃匿出境並在海外生活而滯留不歸之高度可能性,兼衡被告前揭所犯刑法第242條第1項之移送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非輕,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即非無因此萌生潛逃出境而滯留海外不歸之可能,足認被告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㈢況刑事訴訟程序屬動態進行,鑒於本案始進行第一次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尚未終結,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或後續之執行,另依比例原則權衡,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固使被告出入國境權益受有影響,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對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㈣被告雖以上詞聲請准予解除出境出海處分,惟依照被告客觀

上之行為,其於111年11月30日即冒名使用他人護照私帶其未成年子女出境,遲至115年4月28日始來臺面對所涉刑事責任,自難遽認其後續毫無規避刑事責任之可能,遑論本案被告仍對檢察官起訴內容有所爭執,並有調查證據之聲請,可見被告仍有為逃避審判或執行程序而滯留海外不歸之高度可能性;又依照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原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並在國內有家人、固定住所、工作及提出具保金之情況下,仍不顧於此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所在多有,被告自有可能在訴訟程序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因害怕面臨重刑旋即潛逃海外不歸,是尚不足以上開事由即認被告並無逃亡之虞。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消滅,並敘明維持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理由如前,是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余甯慈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