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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元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1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元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元介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語。

二、事實審數法院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以編號3所示之罪為最後判決者,該案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抗字第84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其餘各罪確實皆是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新臺幣)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侵占遺失物 罰金2000元 0000000 士林地院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9號 0000000 2 竊盜 罰金1萬元 0000000 新北地院114年度原簡字第110號 0000000 3 侵占遺失物 罰金5000元 0000000 臺北地院115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