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柏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柏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柏彰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各罪中最早確
定者為民國115年2月24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本件聲請合於規定。
㈡爰綜合斟酌受刑人各罪之犯罪態樣、行為方式、侵害法益,於
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之不同人格特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責罰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等總體情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8月)以下等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未表示意見等情形,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定刑之結果
雖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惟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係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審酌決定,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洪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表:受刑人蘇柏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4/09/13 114/07/17 偵察(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300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489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5年度簡字第109號 115年度審簡上字第153號 判決日期 115/01/19 115/06/25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5年度簡字第109號 115年度審簡上字第15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02/24 115/06/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121號 臺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4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