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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柏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1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柏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柏毅因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由法院先後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亦已執行完畢等節,均有如附表所示各案之判決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及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4年12月24日)前為之。是以檢察官本案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經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二)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妨害風化,且其二次犯罪時空關係相密接,犯罪手法相同;並參酌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狀,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再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等因素,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本案所得定執行刑之犯圍:有期徒刑4月至6月),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孟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吳柏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