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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受刑人 李俊霆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俊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李俊霆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即受刑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具保人即受刑人前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在卷可佐;又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遵期於114年11月18日到案執行,復經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且未在監在押,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將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