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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盈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55號、115年度執字第7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盈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盈傑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前經本院以114年

度聲字第2488號裁定應刑拘役13日;編號1至4所示之罪,又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應刑拘役25日,然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應予併罰,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惟本院應受定刑之外部界線及內部界線拘束,避免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

㈢此外,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聲請案件於文到3日內表示意

見,該函並於115年9月9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收受,受刑人目前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115年8月28日北院信刑辰115聲2340號函、本院送達證書、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第17至98頁),然受刑人迄未於文到後3日內表示意見,故視為無意見。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均係犯竊盜罪,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時間密集,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應由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黃盈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 拘役1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4年4月17日 114年4月9日 114年4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速偵字第366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544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069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1304號 114年度簡字第2450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3日 114年7月31日 114年12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1304號 114年度簡字第2450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8月12日 114年8月26日 115年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732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837號 士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040號 編號1-2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48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3日(已執畢) 編號1-4經本院115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25日(未確定)

編號 4 5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4年4月29日 114年8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076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8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115年度簡字第4710號 判決日期 115年3月27日 115年5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115年度簡字第471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5年3月27日 115年7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394號 臺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426號 編號1-4經本院115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25日(未確定)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