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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46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張璟賢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11日所為115年度聲字第23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下合稱監所)之被告提起抗告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抗告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既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倘被告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依同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璟賢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3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該裁定於民國115年9月16日送達抗告人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抗告人未經監所長官而以自己名義逕向本院提起抗告,則就抗告人而言,其抗告期間應於同年9月29日屆至(115年9月16日送達,加計第一審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2日及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1日【在途期間合計為3日】、不變抗告期間10日,期限於115年9月29日屆至),然抗告人之抗告書狀遲至同年10月6日始送達本院,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本院之收文戳日期附卷可佐,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