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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梓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梓豪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附表所示各罪首先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l1

3年度審金簡字第68號判決,其確定日期係民國113年5月10日;然附表編號8有期徒刑1年1月部分,犯罪時間為113年4月29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該案告訴人林群閔施用詐術之日)至113年5月11日(受刑人向上開告訴人面交取款之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1月8日,應予更正),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l14年度金訴緝字第118號判決在卷可按,則附表編號8有期徒刑1年1月部分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已在首先判刑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欄所示之「113年5月10日」之後,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與附表編號1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各罪,形式上固符合數

罪併罰之規定,惟本案既涉及易刑條件不同之情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始得合併定其執行刑,又倘本院駁回附表編號8部分之聲請,而逕以附表編號編號1至7、9所示各罪合併定其執行刑,顯與受刑人親自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之意旨尚有未合,應由受刑人綜合考量其利益後重新擇定,再行聲請,始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意旨。綜上,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表:受刑人黃梓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聲請書附表誤載部

分業經本院更正)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