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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王彥智具 保 人即 被 告 林佳豪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彥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林佳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林佳豪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各由具保人王彥智、被告林佳豪繳納後釋放在案,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2年刑保字第178號、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林佳豪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2萬元,各由具保人王彥智、被告林佳豪繳納後釋放在案,有前開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

被告到案,經依法拘提被告未著等情,有執行傳票及通知送達證書、拘票等件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將具保人、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