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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賀麗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1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賀麗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賀麗娟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5年4月11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5年4月11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回

覆等情,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本院業已提供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其犯罪型態

、罪質、手段、被害人均大抵相同,且所犯行為時間係在1月之內所為,可見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顯示之人格面應屬相同,是此部分罪責非難,應考量其非難重複之部分,降低其重複部分之評價,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復審酌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所載受刑人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縱使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

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嗣後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應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附表】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