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陳怡伶受 刑 人即 被 告 黃承陽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0號、114年度執字第9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怡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陳怡伶因受刑人即被告黃承陽(下稱被告)詐欺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審理中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2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獲釋放;嗣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732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6月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12年刑保字第409號)、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上開歷審刑事判決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首堪認定。
(二)本案經送執行後(114年度執字第9861號),被告於114年12月2日上午9時30分經檢察官合法傳喚,並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且具保人於收受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上開時間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後,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嗣檢察官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核發拘票命警至被告住居所(嘉義市○區○○○街00號4樓2、嘉義市○區○○○街00號4樓之2)執行拘提,並無所獲,被告復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羈押,目前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通知暨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9日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與在監在押紀錄表、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自屬有據,爰依法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