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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6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粟振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5年度罰執助丙字第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文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即發生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之爭議。基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應類推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20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粟振庭前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判決認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嗣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判決駁回上訴,聲明異議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於民國112年7月6日確定(下稱甲案);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認聲明異議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判決駁回上訴,聲明異議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於114年11月6日確定(下稱乙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上開各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均非本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至聲明異議人所述甲案、乙案所涉罰金刑應合併定刑部分,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307號裁定在案,即合併定其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1萬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乙情,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是聲明異議人稱並未合併定刑等語,亦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戴于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