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6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孫定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5年度執聲他字第24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判處罪刑(下稱甲案),並於民國104年5月21日確定,嗣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下稱乙案),受刑人於乙案係自102年間即持有槍枝,故應係於甲案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符合刑法第55條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受刑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甲案與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北地檢署於115年8月12日以北檢力持115執聲他2458字第1159090689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否准,是本案函文關於否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不當,爰聲請撤銷該部分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且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又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為要件;行為繼續犯之罪,雖其行為始於他罪判決確定前,但其行為終了之日已在他罪判決確定後者,因該罪與他罪已非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甲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4年5月2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受刑人另因乙案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於115年3月24日確定等節,亦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㈡又被告於乙案判決,業經認定被告於102年或103年間某日,
受「勉哥」之託,寄藏本案槍彈,復於104年4、5月間某日將本案槍彈交由紀韋忻寄藏,而以此方式持有本案槍彈,嗣於104年9月18日案發當日凌晨2時許,指示紀韋忻將本案槍彈攜至案發處所,本案槍枝走火射擊梁猷偉後,被告將本案槍枝、本案子彈擊發後之彈殼,交由在場之紀韋忻、吳姵蓁,由其等於同日上午6、7時許,丟棄在景美溪等情,有乙案判決可證。而被告於乙案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本案槍彈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既於104年9月18日上午6、7時許始終了,則其持有行為雖始於甲案判決確定之104年5月21日前,但行為終了之日已在甲罪判決確定後,揆諸前揭說明,乙案當非於甲案判決確定前犯之罪,自無刑法第50條之適用。從而,檢察官以本案函文駁回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受刑人前揭聲明異議意旨請求撤銷本案函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