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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6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劉秉維(原名劉文忠)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5年度執助字第41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秉維(下稱受刑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115年度執助字第4156號執行指揮書,針對該案件已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待案件確定後再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 體,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從而,除法院之確定裁判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0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7月(9罪),嗣同案被告熊思惠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審上訴字第3762號審理中,受刑人部分業於民國115年6月9日確定,而經本院於115年7月9日發函檢送受刑人之判決正本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並通知執行。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5年7月31日發函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5年度執助戊字第4156號執行指揮書暫執行有期徒刑8月,此有本院上述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5年7月9日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上開函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上述案件業已確定,受刑人固稱已提起上訴,難認有據。

㈡受刑人所犯上述案件既已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

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依法據以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受刑人亦未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為主張,則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