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6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畇臣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延長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刑護勞字第1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8月7日北檢力歷114刑護勞151字第1159088942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畇臣(下稱受刑人)前因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服社會勞動1,098小時在案,截至民國115年7月24日期限屆滿前,受刑人已完成1,037小時(已執行超過94%之時數),僅餘61小時尚未完納,受刑人自始至終均具備積極履行以彌補前錯之誠意,毫無任何惡意怠惰之情。
(二)受刑人於115年7月24日至8月24日之1個月期間內,竭盡全力完成另一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勞動服務替代程序,現已全數結案。受刑人係因有多重勞動服務在身,分身乏術,為恪遵法網,方選擇先行將另案完結,孰料本案僅剩餘之61小時(約10日工作量),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5年8月7日北檢力歷114刑護勞151字第1159088942號函(下稱原處分),以1年之硬性規定為由,拒絕延長。然受刑人若有心逃避,絕無可能於1個月內補足另案時數,足見受刑人痛改前非、恪遵司法執行之誠意。
(三)再者,受刑人身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家庭生計急迫、不容一日中斷。受刑人目前之新工作為「貨運物流運輸工作」,性質為12小時之跨夜大夜班,工作時間固定為每日18時至翌日6時。貨運大夜班工作需要徹夜高度專注力、駕駛大型重車運輸並進行高強度之勞力搬運。受刑人於清晨6時下班時精神已達極限,若被迫無縫接軌於白天進行社會勞動,將陷入整整24小時完全無法睡眠連續從事重體力勞動之極端非人道狀態,這不僅嚴重摧殘身體健康,更將導致受刑人因專力不集中,面臨極高之貨運交通車禍意外、重物壓傷等重大職災與生命安全風險,甚而連累用路安全。受刑人主觀上雖極欲完成賸餘時數,客觀上卻受限於貨運大夜班之生理極限與勞安風險,實屬無奈之不可歸責客觀衝突。
(四)本案因洗錢防制法之罪名限制,並無得易科罰金之適用。此意味臺北地檢署若僅因最末之61小時逕予駁回展延、進而撤銷社會勞動,受刑人將面臨直接「入監服刑」之唯一惡果。然而,受刑人已履行了將近九成五的刑罰,且在115年7月24日至8月24日期間展現極高之守法履行熱誠,若僅因最後之61小時,即將積極配合、投入正當貨運工作以維持家計之受刑人送入監獄,不僅將導致受刑人當場失去工作、家庭生計面臨崩潰,亦顯然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更與社會勞動鼓勵受刑人兼顧工作並回饋社會之立法初衷背道而馳。為此懇請體恤民艱並兼顧勞動安全,考量受刑人並非惡意逃避,且本案涉及人身服刑與家庭生計之重大權益,依比例原則,同意將受刑人因轉換12小時貨運大夜班致生理與生計無法調和之客觀衝突期間,以及全力履行另案勞動服務之期間,認定為正當事由而予以「扣除、不計入1年期限內」,從而重新給予受刑人完成最後61小時之機會,撤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原處分所為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而言。又易刑聲請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檢察官准駁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固屬其裁量權,然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係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倘其否准之裁量,有事實認定錯誤、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等裁量瑕疵時,法院即得介入審查。
三、復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發生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事由者,停止社會勞動之執行,於停止執行事由消滅後接續執行;停止執行期間,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亦停止進行,並自停止執行事由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發生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以外且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人之事由,致社會勞動人無法履行社會勞動者,於該事由消滅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停止進行,並自該事由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停止進行,最長不得逾1年9月;數罪併罰亦同,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易服作業要點)第8點第5款、第6款亦定有明文。易服作業要點第8點第6款之立法理由略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如發生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事由以外,且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人之事由,自不應將所生之期限不利益歸由社會勞動人負擔,爰明訂於該事由消滅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停止進行,並自該事由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所謂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人之事由,包括可歸責於執行機關(構)之事由、囑託其他檢察署執行、罹患法定傳染病、觀護人簽報結案未獲准許等。是否屬於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人之事由,應依個案情節分別認定之。」等語。本於短期自由刑之執行,受刑人易在獄中受其他罪犯影響,難收懲戒教化之效,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目的即在於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藉受刑人提供勞務以回饋社會,彌補過犯之旨,易服作業要點第8條第6款之規定,顯係實質上擴張受刑人得聲請停止社會勞動執行之事由,使受刑人得以順利完成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不會因不可歸責於己然又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事由,致無法完成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應認與刑法第41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則檢察官於裁量受刑人是否符合易服作業要點第8點第6款規定,以決定應否准予停止社會勞動之執行時,自應就個案情節為具體審酌,並詳為敘明其裁量之理由,以使受刑人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服而聲明異議時,法院得據以審查檢察官之裁量作成,是否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等情事。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後,受刑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256號判決駁回上訴後,於114年4月3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上開案件嗣經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4240號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就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部分,准易服社會勞動1,098小時,履行期間自114年7月25日至115年7月24日,並就上開併科罰金1萬元之部分,准易服社會勞動60小時,履行期間自115年7月25日至115年8月24日,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執念字第4240號易服社會勞動服務指揮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執念字第4240號之1易服社會勞動服務指揮書等附卷可憑(見執4240卷第22、23頁)。
(二)受刑人就上開併科罰金1萬元而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執念字第4240號之1易服社會勞動服務指揮書之部分),自115年8月10日至115年8月22日,於臺北市萬華清潔隊昆明分隊履行社會勞動合計60小時完畢,此有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刑護勞字第152號觀護卷附之臺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5年9月1日北市環清萬字第1153095330號函、臺北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月報表)等可憑,堪以認定。
(三)受刑人就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而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執念字第4240號易服社會勞動服務指揮書之部分),自114年7月25日至115年7月24日止,履行社會勞動合計1,025小時,經受刑人於115年7月21日以履行期間臺北市曾因受巴威颱風影響而停班為由,具狀向臺北地檢署聲請展延履行期間2日,經臺北地檢署審核後同意展延2日,受刑人遂於115年8月5日、115年8月6日再履行社會勞動合計12小時,是受刑人就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部分,總計履行社會勞動1,037小時;惟聲請人復於115年7月23日以因須照顧家人、經濟狀況及近期工作職務調整等因素影響,致未能於115年7月24日以前完成全部1,098小時之社會勞動為由,具狀聲請展延3週履行期間,經臺北地檢署以原核定履行期間1年已屬法定上限,依法不得再予延長等語為由,以原處分駁回聲請,此有受刑人聲請函、臺北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月報表)、觀護輔導紀要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刑護勞字第151號觀護卷查閱屬實。
(四)觀諸上開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之主要理由,係以法定履行期間已屆滿為據,然受刑人之身心健康、家庭、工作等各項因素,本為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決定所應參酌者,而受刑人於聲請展延履行期間時,就其所陳歷次所提出之家庭經濟負擔、工作情形及履行期間客觀限制等具體事由,受刑人是否確實影響其履行社會勞動能力,暨其未能完成全部社會勞動時數是否具有正當理由,則未見原處分有具體調查、審酌及說明,亦未確認受刑人是否因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以外且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始致其無法繼續履行社會勞動,檢察官復未詳敘其裁量理由,已有裁量怠惰之嫌;而易服作業要點第8點第6款規定,本係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度擴大、延長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原即係在受刑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法定停止執行事由時,視具體個案之情形,讓受刑人得以停止易服社會勞動,待該等不可歸責於受刑人,而致無法完成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消失後,仍可繼續履行社會勞動,是基於前述立法意旨,檢察官本不應過度排除易服作業要點第8點第6款之適用。然原處分未見具體說明何以受刑人聲請之事由,不足以採為易服作業要點第8點第6款所定停止履行期間進行之原因,僅以履行期間已屆滿不得延長為由而否准,本院尚難判斷其裁量是否已充分斟酌個案情節。
(五)又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設立的目的,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使受刑人於獄中感染惡習再度危害社會之流弊,而使受刑人得在不中斷其於家庭、社會連結之情形下,以社會勞動達到懲罰、矯正與社會復歸之效果。是以,檢察官於酌定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時,須考量上述立法意旨,個案審酌受刑人須履行社會勞動時數之多寡、其身心健康、家庭、工作或學業狀況等各項因素,為妥適之裁量。受刑人稱其目前從事貨運物流運輸工作,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須藉由工作維持家庭生計,並於履行期間即具狀表示僅能利用每日8時至11時之3小時履行社會勞動等語,有受刑人114年9月15日聲請狀、115年7月23日聲請狀及115年8月28日聲明異議狀等附卷可憑。查受刑人就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部分,於履行期間內,除114年7月因係勤前教育學程履行3小時外,自114年8月至115年7月間,每月均持續履行社會勞動,114年8月履行60小時、114年9月履行51小時、114年10月履行36小時、114年11月履行51小時、114年12月履行51小時、115年1月履行75小時、115年2月履行84小時、115年3月履行143小時、115年4月履行114小時、115年5月履行117小時、115年6月履行132小時、115年7月履行108小時,有臺北地檢署歷次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在卷可憑,可見受刑人在須兼顧工作情形下,在履行期間內,均持續配合履行社會勞動,合計總履行社會勞動時數為1,025小時,佔全部應履行社會勞動時數(1,098小時),已達93.4%(計算式:1,025÷1,098≒93.4%),再加上115年8月延展2日履行期間所為之12小時社會勞動,即達94.4%(計算式:1,037÷1,098≒94.4%),難謂受刑人未勉力履行社會勞動。檢察官未斟酌前情,亦未就受刑人所主張之工作情形、履行期間客觀限制等因素對履行社會勞動之影響為具體調查、審酌,而僅以「依刑法第41條第5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不得逾1年」為由,即遽認受刑人未完成社會勞動而否准其聲請,是否有疏於綜合衡酌個案情狀而有裁量怠惰或裁量不備之情形,亦非無研求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即臺北地檢署115年8月7日北檢力歷114刑護勞151字第1159088942號函否准受刑人延長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撤銷,另由檢察官依適法之程序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傳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亞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