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河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河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河源因侵占遺失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示之「114/02/06-02/07某時」應更正為「114年2月6日17時許至同年月7日8時6分許間之某時許」、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示之「114/05/15-05/16某時」應更正為「114年5月15日21時50分許至同年月16日8時17分許間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示之「臺北地檢11年度偵緝字第1588號」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1588號」),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院對於定刑聲請,原則上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權益並提昇定刑之妥適性;然若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所定「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法院仍得審酌個案情節逕予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14年12月19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如附表編號2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涉及侵占遺失物罪,
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係自114年2月至同年5月間,時間相隔非久,犯罪手法相近;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狀,考量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因素;復考量受刑人設籍於新北○○○○○○○○,目前未在監押,卷內亦無其他地址可供傳喚,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本院卷第19、31至32頁),受刑人之住居所既屬不明,自無從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之機會,縱本院再為公示送達,亦難以期待受刑人回覆本院函文,是本院認於裁定前無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逕予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張河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