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志豪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439號、第6440號、第6441號、第6597號、第6883號、第6885號、第14957號、第15409號、第18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志豪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鎮○○○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志豪多年前因犯詐欺罪入監執行,復於出獄後從事本案詐欺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業與本案被害人魏均霖、陳鳳山達成和解,並由家人匯款超額賠付被害人魏均霖新臺幣(下同)45萬元、陳鳳山3萬元完畢,衡情應無再反覆為詐欺犯行之虞,亦無逃亡之可能性及必要性,爰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王志豪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自115年5月22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裁定自115年8月22日延長羈押在案。

四、茲查:㈠本案業於115年8月25日審理終結,並定同年10月2日宣判,審

酌被告原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被告業已坦承本案犯罪事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命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可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罪所得、家庭狀況、資力等各節,爰准許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

㈡復考量被告涉嫌利用生基位商品轉售不易,持有人有意尋找

買家託售以獲利之心態,對本案被害人張素貞、魏均霖、紀東豪、陳鳳山實行詐騙,倘若成罪,未來刑責可能非輕,衡諸犯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依通常社會觀念,被告面臨將來可能之刑責,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施函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