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76號聲 請 人 蘇明仁代 理 人 沈榕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徐翊銘、李姵儀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請求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為本案被告徐翊銘、李姵儀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公司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而圓方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法院選派聲請人為圓方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為履行清算人之責,有為圓方公司處理本案刑事訴訟、追償公司損害、確認扣押標的、收取債權及保全公司財產之法定權限,圓方公司既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有必要取得與損害金額、犯罪所得、扣押標的及被告財產流向等相關之卷證資料,以具體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爰請求交付電子卷證、或准予閱覽、抄錄、攝影或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於告訴人之代理人為律師者所準用。次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為公司法第85條所明定,依同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三、經查:㈠被告徐翊銘前為圓方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李姵儀則為圓方公
司之法人代表董事及行政管理處主管,因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達1億元以上、特別背信及特別侵占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圓方公司為本案之被害人即告訴人,依上開規定,本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若代理人為律師者,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然告訴人依上開規定,則無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及證物之權利。
㈡聲請人固經本院114年度司字第69號民事裁定選派為圓方公司
之清算人,然依本院114年度司字第76號民事裁定,另增加選派莊世金、黃世佳為圓方公司之清算人,而圓方公司之清算人有3人,前經清算人莊世金、黃世佳於民國114年9月15日召開清算人會議,並通知聲請人與會,聲請人並未出席清算人會議,而清算人會議推定由莊世金代表圓方公司之清算人,並依公司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民事庭聲報代表圓方公司之清算人為莊世金等情,有各該裁定在卷可證。
㈢圓方公司既經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則依公司法第334條準
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即係由推定之清算人代表公司,其他清算人對於第三人並無代表公司之權。則聲請人既非代表圓方公司之清算人,復未提出經清算人代表授權之證明,其自無在本案代表告訴人圓方公司之權,亦不得代圓方公司委任代理人而由代理人聲請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本案卷宗及證物。故聲請人及其代理人請求交付電子卷證、或准予閱覽、抄錄、攝影或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況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委任狀係以自己名義而非代表圓方公司之名義委任代理人,既與聲請狀所載以清算人身分代表圓方公司之意旨有悖,聲請人以自己名義委任代理人而為本件聲請,亦顯於法未合。綜上,本件聲請,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王星富法 官 陳柏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