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凱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 年度執聲字第1790號、114 年度執字第107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凱穜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凱穜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邱凱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則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本院寄送本件聲請書繕本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結果(詳本院卷第27至33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對於本院詢問其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雖回覆略以尚有兩個案件還未下來,希望一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本院卷第33頁),然檢察官斟酌各個案件確定之時程,適時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本屬其法定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況且,受刑人日後如有其他經判決確定之案件,而合於法定要件者,仍可另行請求檢察官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故受刑人上開請求,委無可採,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芃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受刑人 邱凱穜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3 月 有期徒刑1 年6 月 有期徒刑1 年2 月 犯罪日期 (民國) 113 年1 月5 日 113 年1 月5 日 113 年1 月5 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6475號 彰化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10850 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53931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1451號 114 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 114 年度金訴字第521 號 判決 日期 114 年2 月11日 114 年4 月22日 114 年5 月1 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 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 114 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21 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4 年5 月7 日 114 年9 月10日 114 年6 月3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4 年度執字第2842號 彰化地檢114 年度執字第5629號 臺中地檢114 年度執字第9094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犯罪日期 (民國) 113 年2 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29324 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4 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判決 日期 114 年7 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4 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4 年8 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4 年度執字第10778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