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99號聲 請 人 陳玟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于翔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71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玟如因本案(115年度訴字第710號)經扣押聲請人所有之手機2支,而本案已判決確定且未經諭知沒收,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本案尚在審理中,且聲請人所指之扣押物,尚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確認有無需留作證據之需求,難認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必要,現階段無從先予裁定發還,是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 容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