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士翔指定辯護人 梁惟翔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7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林士翔(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2月1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準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情形)加重強盜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及同法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4年12月18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於案發前刻意更換

作案車輛車牌,且於案發後告知其配偶要避風頭,並委請他人代訂汽車旅館而藏匿於內,復丟棄聯繫用手機,足見被告主觀上企圖迴避刑責的態度,另審酌被告涉犯上開加重強盜等罪,有起訴書所列及其他卷內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上開所犯加重強盜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常情,人臨重典,客觀上即有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度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執行,而有逃亡之虞;再考量被告偕同數名成年、未成年共犯驅車北上取款,嗣經埋伏警員上前圍捕之際,竟持球棒等兇器公然對警員施暴以逃離現場,造成多名警員受傷,足認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事實,涉及暴力行為,對於告訴人、查緝警員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生危險性及整體社會秩序之危害性非微;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等犯行固坦承不諱,亦不否認有為3人以上加重搶奪犯行,然其針對公訴意旨所指發起、指揮犯罪組織、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強盜等犯行及整體犯案經過、贓款處置等供述內容與本案其餘共同被告、同案被告所述尚存諸多歧異而待釐清,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不願提出所收贓款,足見其仍有顯著法敵對意識且法服從性薄弱,另審酌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角色,仍堪認被告為脫免己身罪責而有高度利用各種方式(如電子通信設備)與共犯及證人勾串之可能性,本件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羈押事由。故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並無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輔以電子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對被害人深感悔悟,希望以正當工作之收入分期償還被害人所受損害,亦希望好好安頓家人生活云云,然此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是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本院予以羈押,應屬有據,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以具保等代替羈押方式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楊孟穎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件:聲請人具保狀。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