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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宇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247號、115年度執字第1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宇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宇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是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質及犯罪方式固相同,惟犯罪時間已有數月之隔,縱得酌減其刑,然並無劇減其刑之理由;又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係毒駕犯行,固其施用毒品之罪係如附表編號2所示,二者關係密切,然因罪質不同,所保護之法益亦異,自亦無從因二者關係密切,即作為劇減其刑之理由;再衡酌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已經桃園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爰在此內部界限下,兼衡其前科紀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現正執行中,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部分,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另本案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中,是本院裁量範圍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曉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表: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