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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冉啓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237號、115年度執字第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冉啓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冉啓年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冉啓年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之總合;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定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4月,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4月)以上,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2年)之間。本院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述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所為,係攜帶兇器至選物販賣機店欲竊取兌幣機內金錢經客人察覺而未遂;附表編號2所為,係與曾瑞祥共同傷害雷竣幃;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而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乃與他人共同經營應召站,附表編號5所為則係出於消費糾紛而出手傷害洪自信,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情均不相同,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因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屬得易

科罰金之類型,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故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表:檢察官聲請書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