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海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30號、114年度執字第8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海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海傑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
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㈡此外,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
業已回覆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5年2月3日北院信刑辰115聲359號函、送達證書、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㈢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傷害罪,罪質相同,
然侵害不同人專屬之身體健康法益,犯罪時間亦各有相當相隔,考量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靖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9月17日 113年10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799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162號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79號 判決日期 114年8月28日 114年9月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162號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7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9月30日 114年10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