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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偉誠具 保 人 鄭宜文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宜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宜文因受刑人曾偉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指定保證金額20萬元,並由具保人如數繳納現金後,業已釋放受刑人,有臺灣高等法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3年刑保字第42號)各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經送交執行後,聲請人將受刑人應於民國114年11月

25日到案接受執行之執行傳票,送達受刑人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住所,並於114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予受刑人,然受刑人嗣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檢察官命警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12月15日函暨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影本附卷可參。參以受刑人並非在監執行或另案羈押中,此有受刑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紙可佐,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

㈢又聲請人合法通知具保人於114年11月25日偕同受刑人到案,

且具保人無在監在押情事,此有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可查,惟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庭。綜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