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4號被 告 LAM CHING CHING

住○○市○○區○○○路0段00號(凱薩大飯店)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郭瑜芳律師

繆欣儒律師楊代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LAM CHING CHING(下稱被告)為其高齡90餘歲之母周妹妹之最重要的照顧者,被告前因本案司法程序突遭羈押,歷經偵審之滯臺期間,被告之母無其他親人能夠協助照顧,萬般無奈僅得將其母親安排住在養護機構,因乏人悉心照料,手腳萎縮、健康狀況惡化,並且終日臥床,生活已無法自理。請考量被告之母恐時日無多,再加上養護機構已表明因床位有限,而等待病床者大排長龍,已通知被告之母必須在近期內安排出院,被告擔心母親變成醫院人球,也擔心母親因為突然無法見到被告,不知發生何事之下,心理再次受到重大創傷,進而身體狀況惡化,以致撒手人寰等情,准許被告具保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儘速返回新加坡,讓被告能在母親生存的最後階段,陪伴、照顧母親,以免被告遺憾終生。

(二)又被告一生奉公守法,從未有任何前科或不良紀錄,並經過新加坡金融管理局審核通過擔任「CARRINGTON RHT INVESTMENTS PTE.LTD.」之CEO一職,工作表現優良。前因本案向公司申請在海外工作,幸獲准許。如今再度遭到限制出境,不得已再度申請在海外工作,公司卻回覆被告兩次申請遠距工作期間相隔太短,違反僱傭契約,雖然基於過往優異的工作表現,原則同意被告可暫時在海外工作,但是公司將保留無須另行通知即終止僱傭關係之權利。是以,被告再次被限制出境滯留臺灣,極可能面臨失業的風險。懇請法院體諒被告已因本案支出許多費用,包括留在臺灣的住宿、生活費用,及母親入住養護機構的費用,4個多月來已超過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再加上繳交給法院的保證金及應訴的律師費用,被告實已山窮水盡,萬萬不能再失去工作,否則即使本案最終判決無罪確定,被告早已因限制出境而散盡家產、家破人亡,此絕非正義之實踐,亦非毫無惡行經宣判無罪之被告所應遭受之對待。

(三)復請審酌被告為一個60歲婦人,被告自114年10月20日具保停止羈押後,一直住在住宿費用較為低廉之臺北假日智選酒店,由於被告在臺北孤身一人,多數時間在酒店無對外窗戶房間內,每日長時間處在空調的環境中,導致被告關節炎復發,左肩、左膝及左髖關節疼痛不已,必須依賴止痛藥才能入睡與維持正常的生活。11月之後臺北進入冬季,被告無法適應臺北之氣溫與降雨,關節炎問題益發嚴重,再因該酒店並未供應暖氣,以致被告的關節炎病況雪上加霜,左半邊身體疼痛、僵硬不聽使喚,行走出現困難。為了處理關節炎引發的疼痛、僵硬及行走不便的問題,新加坡伊莉莎白醫療中心醫生已為被告安排左肩、左膝及左關節內注射手術,手術日期定在2月6日。被告如不立即接受治療,身心健康狀況均將惡化。況且被告為外國人,無法使用臺灣全民健保,滯留台灣除非萬不得已,實無法支付高昂的醫療費用就醫。本案被告自始至終配合所有司法程序,且本次亦為主動返臺聽判,經判決無罪,顯見並無惡行,被告亦毫無任何逃亡之虞,實不應再因本案遭限制出境、出海而陷入貧病交迫之窘境。請法院基於人道立場,准許被告具保解除限制出境,以便及時就醫接受治療。

(四)被告為金融從業人員,將誠實信用、守法守紀奉為圭臬,完全無法接受自己可能成為詐欺犯罪之被告,被告將捍衛自身清白、爭取無罪判決,直到判決確定為止,絕不逃避。請法院明察被告絕非僥倖、逃避之徒,為了捍衛自身清白的名譽,被告光明磊落再次回到臺灣,此事實足認出具保證金,已可確保被告今後準時到庭,直到案件審理終結、判決確定為止。請法院體察被告有奉養其母親、工作、治病之各種不得不返回新加坡之理由等種種情狀,請准許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讓其返回新加坡回歸正常的生活。

(五)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之規定,聲請具保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投信顧問法第8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之詐偽罪及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募集境外基金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手段,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諭知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本院曾准予被告另具保30萬元後,自115年1月1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晚間11時59分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1次)。

(二)茲因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諭知無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惟考量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得上訴,是本案尚未確定,而審酌卷內事證,自形式上觀察,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為新加坡籍外國人,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家人、事業及生活地均在海外,與我國並無任何連結,佐以被告被訴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之詐偽罪嫌,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名非輕,倘將來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審理情形是否足以動搖原審認事用法之結果,仍有待上訴審審認,如任令被告得隨時自由出入境,倘被告日後於上訴審審理時若認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之可能時,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非無因此逃匿海外而不再入境我國之可能。再加以被告明知告訴人賴茂富(下稱告訴人)對於本案相關投資有所爭執,告訴人甚揚言將向新加坡金融管理局投訴,而雙方投資金額非微,被告卻於108年11月30日自我國出境後迄114年9月2日始入境臺灣,且入境臺灣之目的亦非與告訴人見面、協商,顯見被告案發後從未積極與告訴人商談解決事宜,益見其有規避責任之傾向。因此,審酌全案情節、被告資力及生活狀況等情形,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三)被告前揭所述家庭生活狀況固值同情,然依照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我國國民為例,被告原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嗣後仍棄保潛逃,導致案件無法續行之情事,不勝枚舉,何況被告為新加坡籍外國人。另參諸上開說明,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及執行時到庭,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至於被告是否有出境辦公、就醫及照顧家人之需求等情,核與判斷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準此,本案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及後續可能之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及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選擇限制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手段,本院認現階段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則被告執上開理由,聲請具保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實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本院前雖裁定准予被告另具保30萬元,而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然此乃係考量被告於114年9月2日入境後即遭羈押,嗣案件提起公訴後,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諭知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而無法離境,併衡以斯時本案甫經辯論終結而暫告一段落,故基於人道考量而僅暫時允其短期出境處理、安排家人及工作等相關事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柏嘉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