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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于芯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114年度執字第8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馮于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馮于芯(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被告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被

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可憑。又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7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裁判、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被告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已按被告住

居所合法傳喚被告應於114年11月12日到案執行,惟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且查無被告在監在押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從而,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1-09